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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行章程  

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第一条:为支持大同地方经济发展,规范大同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经营管理,保护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的中文全称:大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同市商业银行。
本行的英文全称为:DATONG CITY COMMERCIAL BANK.Ltd。
 简称:DATONG CITY COMMERCIAL BANK。
第三条:本行法定地址:大同市新建北路107号。
第四条: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省政府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五条:本行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第六条: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本行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政策法规,履行金融企业法人的各项义务。本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本行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本行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行的法定代表人为本行董事长。
第十条:本章程是本行、本行股东、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准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本行的经营宗旨是:坚持依法经营,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高效的管理, 为社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促进大同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十二条:本行的经营范围: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结算;
4、办理票据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提供担保;
10、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1、提供保管箱业务;
12、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13、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注册资本及股份

 

第十三条:本行的注册资本为56429.205万元人民币。本行实收股本为56429.205万元人民币。股东及股份明细见下页。
第十四条:本行的全部实收资本划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1元人民币,计56429.205万股。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以面值发售。

 

 

 

 

 

股东及股份明细表

 

 

 

 


(万股)

 

股金总额
(万元)

 

占总股本比例
%

1

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40000

40000

70.89

2

大同市政府

9000

9000

15.95

3

大同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工会

2604.205

2604.205

4.62

4

山西广灵精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1000

1000

1.77

5

山西华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84

984

1.74

6

大同市世纪创通租赁有限公司

886

886

1.57

7

大同金泰金银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780

780

1.38

8

北京百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450

450

0.8

9

山西大同云水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350

350

0.62

10

山西真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

200

0.35

11

山西省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城区公

75

75

0.13

12

大同市建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36.41

36.41

0.07

13 

大同银星金店有限公司

30

30

0.05

14
大同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13.59
13.59
0.02
15
大同市煤炭物质配送中心
10
10
0.02
16
大同市城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0
10
0.02
 
56429.205
56429.205
100

 

 

 

 

第十五条:本行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金证书。股金证书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并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本行发行的记名股金证书采取一户一证制,即每位股东持有一张本行发行的记载其所持股份数的记名股金证书。
股金证书当载明下列事项:
1、本行名称;
2、本行登记成立的日期;
3、股金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4、持有股金证书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金证书的编号。
第十七条:本行发行的记名股金证书,须加盖本行公章,并经董事长签署后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本行股份不得上市转让,但可以继承、赠与和抵押。
第十九条:本行股份经董事会同意,经股东大会审核批准,可向符合《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法人单位或个人定向转让。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本行董事、监事、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并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股东持有的本行记名股金证书发生被盗、遗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金证书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金证书失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金证书。
第二十一条:本行置备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载明下列事项:
1、股东的名称及住址;
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3、各股东所持股金证书的编号。
股东名册存放于本行。
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业务需要,由董事会提议,经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包括:
1、募集新股;
2、向原股东配售新股;
3、以股份形式派发红股;
4、依照规定将本行的公积金转为本行资本;
5、国家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增加注册资本,本行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二十四条:合法持有本行股金证书并在本行股东名册上登记者均为本行股东。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五条:本行的股东在国家法规、政策等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如下权利:

1、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3、查阅本行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4、对本行的业务和经营等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5、按其所持股份取得股利;

6、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该审议事项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7、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按照股东要求指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

8、本行终止时依法取得本行的剩余财产;

9、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本行股东承担如下义务:

1、遵守本行章程;

2、依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

3、以其所持本行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4、在本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不得退股;

5、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6、维护本行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的合法经营,反对和抵制任何有损本行利益的行为;

7、当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营业地点、经营范围、隶属关系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以及公司撤销或与其他公司合并、被其他公司兼并时,应及时通知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并报董事会备案;

8、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

9、本行不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不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10、同一股东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

11、法律和法规规定应由股东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股东组成,是本行的权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3选举和更换由本行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5、审议和批准本行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和批准监事会年度预算;

7、审议和批准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8、就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对本行发行金融债券作出决议;

10、审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执行整改结果;

11、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本行章程;

13、法律、法规赋予股东大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会议分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董事人数不足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本行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持有本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特殊情况下董事长或行长提议召开时。

第三十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并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别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前三十日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告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以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一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股东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本行提交股东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应由代表本行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由代表本行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其他事项均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通过:

1、本行的合并、分立或解散;

2、修改本行章程。

第三十五条:股东大会应当对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代表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本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行章程行使职权。董事会由董事组成,其成员共九名。股东单位推荐八名,另设独立董事一名。董事会为本行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本行董事由股东推荐并通过股东大会选举或罢免。

1、董事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2、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董事:

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它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在本行借款逾期未还的个人或企业任职人员;

3、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有权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4、董事对本行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和全体股东利益;

5、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发现董事会、董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及本行机构和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情形的,有权要求纠正。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选举本行董事长、副董事长;

4、听取并审议本行行长的工作报告;

5、审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6、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制订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8、制订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以及发行本行金融债券方案;

9、拟定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方案;

10、决定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11、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2、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副行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稽核师并决定上列人员的报酬;

13、批准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14、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提出人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格审查同意后,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离任时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四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3、签署本行的记名股权证书、金融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行其职权。

4、任命董事办公室主任,董事会下设各委员会主任委员。

第四十一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连任的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1、董事长认为有必要时;

2、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

3、行长提议时。

第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董事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四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六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和本行章程,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四十七条:董事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支持监事会依职权进行对本行的检查、审计活动。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战略管理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由董事担任,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人;

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高级管理层在信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对本行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效果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向董事会推荐本行中高级管理人员,拟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考核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考核方案的建议,并监督方案的实施。

战略委员会负责拟定本行战略规划、投资方向的提案及完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议案。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会议的筹备、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它日常事务。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主任。

第五十条:董事会以决议形式对高级管理层进行授权。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一条: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成员共五名,由本行股东代表、本行职工代表、外部监事二名组成。监事会中的一名职工代表由本行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其他四名监事会成员由股东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监事任职资格参照本行董事任职资格执行。

本行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应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1、     检查、监督本行财务活动;

2、     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3、     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

4、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

5、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进行离任审计;

6、对本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本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

7、提请董事会聘任总稽核;

8、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

9、提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0、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及时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11、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

12、履行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及股东大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此项职责时,应委托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表决同意。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负责拟定对第五十三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计的方案。

第五十六条:由监事会委托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当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当经监事会通过由监事长签名,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同时抄送董事会。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本行承担。监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发现本行业务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提出质疑。

第五十九条:本行内部稽核部门对内设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稽核的结果应及时、全面报送监事会。

监事会对本行稽核部门报送的稽核结果有疑问时,有权要求行长和稽核部门做出解释。

第六十条: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和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和机构应给予配合。

第六十一条:董事会拟订的分红方案应当事先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监事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表意见,逾期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六十二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等情形时,应当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并及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处分或整改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层

 

第六十三条:高级管理层由行长、副行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稽核等组成。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高级管理层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勤勉地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不得在其它经济组织兼职。

第六十五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本行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以内部规章制度、经营风险控制系统、信贷审批系统等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十六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定期报告的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有关银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六十七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的信息,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订相应议事规则。

第六十九条:本行设行长一名(可由本行董事会成员兼任),副行长若干名。行长、副行长由董事会提出人选,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格审查确认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连任者仍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七十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主持本行的业务经营和行政管理。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七十一条:行长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本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2、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工作;

3、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4、提出本行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5、拟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6、拟定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7、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

8、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9、聘任或解聘本行部门中层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但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聘任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10、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11、决定对本行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12、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行长行使其职权时不得违背或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行长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

 

第八章 内部机构及分支机构

 

第七十三条:本行经董事会批准,设立若干内部机构。

第七十四条:本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由董事会决定,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本行各内部机构和分支机构在行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七十六条:本行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经营管理体制。

第七十七条:本行总部的主要管理职责:

1、制定全行的业务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贯彻国家的各项金融方针、政策;

2、研究确定全行的资金运用方向和重点,对一定限额以上的贷款进行审定;

3、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相互融通的原则调剂行内资金;

4、制定、实施全行统一的人事劳动制度;

5、制定、实施全行统一的业务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

6、统一规划和管理全行的对外交往活动;

7、其它需要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七十八条:本行总部的业务重点是从事大宗的信贷业务和资金融通业务,并对分支机构实施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七十九条:本行分支机构在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努力开拓业务,完成部门核定的考核目标。

第八十条:本行在业务经营上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一条:本行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办理贷款业务,并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本行依法享有贷款自主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强令发放贷款、阻挠收回贷款、摊派和平调资金的行为。

 

第十章 财务会计和利润分配

 

第八十二条:本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建立本行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本行以公历年度作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十四条:由监事会委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行上一年度的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于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且不得迟于当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当经监事会通过监事长签名,报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同时抄送董事会。

第八十五条:本行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公布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八十六条:本行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

第八十七条:本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提取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八十八条:本行遵守国家及地方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八十九条:本行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依次为:

1、缴纳罚款;

2、按照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百分之十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公益金;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5、支付普通股股利。

上述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根据每年的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一章 劳动人事

 

第九十条:本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它有关的劳动人事法规、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险法规。

第九十一条:本行有独立的劳动人事管理权,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决定招聘员工的条件、数量和招聘时间、形式及用工形式。

第九十二条:本行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行员管理制度。

第九十三条:本行根据多劳多得的原则决定内部分配形式,合理确定各类职工工资收入。

第九十四条:本行依法制定职工奖惩条例,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实行奖励,对违反条例的职工给予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五条:本行与职工发生争议,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接管、终止和清算

 

第九十六条:本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接管。本行服从接管组织的接管。

第九十七条: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终止并进行清算:

1、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2、依法被撤销;

3、宣布破产。

本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三章 章程修改

 

第九十八条:本行根据需要可修改本章程,修改后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当发生以下变动时,构成对本章程的修改:

1、变更本行名称和住所;

2、更改、扩大或缩小本行的营业范围;

3、变更注册资本;

4、其他重大条款的变更。

第一百条:修改本行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行董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本章程所指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其所辖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本行董事会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定和细则,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后,均应视为章程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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